(2015年1月14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以知识、技能、体能和时间等,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规划、协调、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的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分工范围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将志愿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志愿者组织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及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便利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鼓励和支持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每年3月5日设为自治区志愿服务活动宣传日。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其年龄身心状况,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和所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
(四)自身遇到困难时有获得志愿者组织帮助的优先权;
(五)加入、退出志愿者组织的自由;
(六)法律法规和志愿者组织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者组织章程和其他管理规定,维护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
(二)提供本人真实、准确的基本信息;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和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工作;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六)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任务时,及时告知志愿者组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志愿者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依法设立志愿服务联合会,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未设立志愿服务联合会的,各级青年志愿协会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结合各自工作特点,依法设立志愿服务队(站),也可以申请成为志愿服务联合会、青年志愿协会的团体成员,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章程,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表彰、管理等工作;
(三)为志愿者提供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筹集、使用、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和物资;
(五)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活动;
(六)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应当进行记录,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并将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和绩效作为考核、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志愿者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如实为志愿者提供参加志愿服务的证明。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组织、推荐志愿者到需要和接受志愿服务的地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
第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并对志愿者身份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活动的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有相应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